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聲請人 黃陵 為相對人 施祖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9月10日│15,000元│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0日│220380│├──┼───────┼─────┼───────┼───────┼────┤│002│105年10月10日│15,000元│105年10月10日│105年10月10日│220381│├──┼───────┼─────┼───────┼───────┼────┤│003│105年11月10日│15,000元│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220382│├──┼───────┼─────┼───────┼───────┼────┤│004│105年12月10日│15,000元│105年12月10日│105年12月10日│220383│├──┼───────┼─────┼───────┼───────┼────┤│005│106年1月10日│15,000元│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0日│220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