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瓶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玻璃球內」更正為「塑膠瓶內」、第15行「吸食器1個」更正為「塑膠瓶1組」及證據「吸食器1個」更正為「塑膠瓶1組」及補充「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徒刑假釋出監,103年4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上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塑膠瓶1組,為被告所有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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