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鴻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鴻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38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其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駕照遭吊扣之情形下,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8號被告高鴻恩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鴻恩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上午8時許至1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華一街上酒吧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不慎自撞路邊變電箱,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救治,為警據報至醫院,並於同日下午1時47分測得高鴻恩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鴻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