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洪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7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0年8月27日,竟於緩起訴期間內,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48號被告洪明志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志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0年8月27日,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3月4日21時至21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復於翌(5)日上午8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安南區永續二十街「藏美工地」上班,再於同(5)日13時37分許,自上開工地,駕駛上開機車外出欲前往安南區國安街購買飲料。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在安南區國安街252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明志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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