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陳文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盒裝公仔12個業由告訴人 林志強 領回,暨其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盒裝公仔12個,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7號被告陳文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2月10日20時40分許,騎車前往林志強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將放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之盒裝公仔12個取下放入所攜帶的塑膠袋中,得手後隨即離去。適 謝維仁 目擊陳文華將上開盒裝公仔取下放入所攜帶的塑膠袋中,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即自陳文華身上扣得上開盒裝公仔12個(業發還林志強具領保管)。
二、案經林志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華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強、證人謝維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衡酌本案情節,判斷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是否相關,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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