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YERAPHICHAT(阿皮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YERAPHICHAT(阿皮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已達泥醉程度,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2號被告MAYERAPHICHAT(阿皮查)
男25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在臺居所:臺南市○市區○○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YERAPHICHAT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泰國商店內飲用啤酒3罐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42分,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不慎與 吳奇岸 飼養之家犬發生擦撞,致MAYERAPHICHAT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腳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4時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YERAPHICHAT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奇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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