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耿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謝耿誠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7時許止」,應更正為:「6時53分許前某時止」,第4行記載:「7時許」,應更正為:「6時53分許前某時」,第5至6行記載:「7時15分許」,應更正為:「6時53分許」,第8至10行記載:「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105MG/L)」,應補充記載為:「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毫升221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1,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5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造成他人車損、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6號被告謝耿誠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耿誠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2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HD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大埔街口,不慎與 鍾家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鍾家和未受傷)。謝耿誠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8時54分,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10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耿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家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耀章(本院按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