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昇輝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因本案自身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腹壁鈍傷合併皮下血腫,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3號被告林昇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6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約半瓶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立即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與喜樂路口,與由 吳儀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昇輝因此受傷而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醫治。後於同日14時4分,由員警委託上開醫院人員對林昇輝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89mg/dl(換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189%),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由被告林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儀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以證明,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10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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