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蔡嘉慶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3月2日及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其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應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103年1月6日確定,再於104年8月1日入監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嘉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被告蔡嘉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0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於106年
6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嘉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7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