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6」3字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小吃店」更正為「小豆契卡拉OK店」。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點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38高梁酒1瓶、桌面小菜、雞肉、茶合計1,000元及桌面服務500元」,補充為「點用38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茶1壺(價值200元)、小菜1碟(價值50元)、雞肉1盤(價值250元),以及服務費用400元、座檯費用100元」。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至告訴人經營之卡拉OK店內,點用酒菜、茶等餐飲食物(價值共計1,000元),屬具體財物;享用該店提供之清潔及小姐服務(價值共計500元),則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同地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之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於明知身無餘款之情形下,仍至卡拉OK店內飲食玩樂,事後無法支付花費,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斷辯稱之後就有錢可以還告訴人,態度非佳;惟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危害性顯然遠低於詐騙集團、金光黨等之詐騙模式,暨其經濟情況、智識、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迄未償還消費款項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因前揭詐欺犯行詐得之財物為酒、菜、雞肉、茶等,被告已當場食用完畢,是業已滅失而無法沒收;告訴人店內提供之清潔、服務小姐陪酒等服務,被告業亦享用完畢,惟被告所詐得之餐點、服務等,所獲得之價值計1,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剝奪之精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6號被告羅國全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全明知其身無分文,且無足夠資力可支付超過餐飲與店家服務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於民國106106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基隆市○○區○○街○○號 康明華 經營之小吃店內,點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38高粱酒1瓶、桌面小菜、雞肉、茶合計1,000元及桌面服務500元,總計消費1,500元,致該店負責人康明華陷於錯誤,誤以為羅國全有給付消費金額之真意,而提供上開飲食及服務。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康明華要求羅國全結帳,羅國全無法支付,康明華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康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國全之供述。
(二)告訴人康明華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
(三)消費清單1張。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小吃店內點用餐飲,並使用店內所提供清潔及小姐服務,前者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同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論斷。再被告消費上開物品與服務已滅失或性質上無從沒收而屬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