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施用之法條,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5日屏檢 錦麗
106毒偵3355字第23678號函(本院卷第35頁)。
(二)不得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 蔡永清 」購入(偵卷第25頁),然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後,該署函覆表示並無因陳昭志供出而查獲蔡永清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5日屏檢錦麗106毒偵3355字第23678號函在卷可查,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被告陳昭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因寄藏手槍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10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不構成累犯)。
二、陳昭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6月19日8時47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旁田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時間至本署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昭志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述。│安非他命之事實。│├──┼───────────┼───────────┤│二│⒈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被告於106年6月19日8│││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時47分許,親自排放之尿│││:000000000)│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陽性反應之事實。│││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本件犯行應逕行追訴│││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之事實。│││1份、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陳昭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