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羽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羽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羽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分別至民國107年3月15日、114年11月15日)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帶等商品上,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詎王羽淇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年3、4月間某日起,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利用LINE通訊軟體連結網際網路後,將仿冒商標「LV」品牌之皮帶商品圖片張貼在LINE群組內,再透過LINE群組之帳號名稱「羽淇」向不特定人兜售上開商品。嗣 劉秀玉 (涉犯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4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230元購得上開商品之皮帶1條後上網刊登轉售訊息,再經世大有限公司人員 洪嘉徽 上網瀏覽發現下標購買,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藍孟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羽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洪嘉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通訊軟體LINE通訊對話紀錄列印資料、NinaWang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劉秀玉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王羽淇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63000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仿冒商品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為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其造成之損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交付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帶1條,售價23
0元,另加計60元運費,總共收取290元,此有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被告販售予劉秀玉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皮帶1條,另於
劉秀玉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所扣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107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聲請宣告沒收,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智簡字第1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附卷可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