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7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6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㈠、㈡部分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第㈢部分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8日18時5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甲○○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18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其次,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後,在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即先行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固有警製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發布通緝,至106年10月6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6年屏院進刑敬緝字第252號通緝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家管,生活費由家人支應,及與先生、2名未成年兒子、公婆同住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