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昭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225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昭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上午8時47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旁某處田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昭志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6月19日上午8時47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接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昭志(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6月19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6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他卷第4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本院原裁定,改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24頁),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有供出上游毒品來源,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檢察官本案逕行追加起訴顯然不符法律程序云云。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蔡永清 等語(見他卷第25頁),惟經原審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結果略以:並未查獲蔡永清販毒給陳昭志等情,有該署106年12月25日屏檢錦麗106毒偵3355字第23678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被告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並非以追加起訴為之,而係另行起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2至3頁),自無追加起訴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並無過度處罰之量刑過重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追加起訴不符法律程序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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