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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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珀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0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珀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珀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月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第一市場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許珀誠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珀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本案被告經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起訴書漏載「安非他命」部分,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第15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稱平和、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送水果隨車助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