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6月11日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30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3日6時1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而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15公克),及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7時2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採取尿液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枋春日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7頁、偵卷第23頁);又員警於106年10月3日6時12分許查扣之殘餘晶體膠袋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此外,復有本院106年聲搜字94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6頁),以及被告所有而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2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
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以102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均經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0日,迄105年2月6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忠 」之男子(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7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阿忠」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年3月8日枋警偵字第10730161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羈押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殘渣袋1包(毛重0.1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可見該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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