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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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智群於民國106年6月8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直行,行經前開景平路與景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減速右偏準備路邊停車時,應顯示燈光,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告訴人 汪正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邱智群所駕駛之汽車右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汪正偉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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