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 江梓良 再審相對人 陳李錢
陳宗統 鄭 陳美霞 陳美玲 陳美錡 陳美彩 陳淑貞 陳志良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51-2、151-3地號(重
測後新竹市○○段○○○○號)土地與再審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後新竹市○○段○○○○號)土地毗鄰,兩造界址從民國62年起一直以曬穀場、溝渠為界,惟政府於8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重測人員測量之失誤,將新竹市○○段○○○○號與同段448地號土地之界址誤測,造成重測後再審聲請人691地號土地由原來面積886平方公尺變成826.74平方公尺,減少59.27平方公尺,而448地號土地僅減少6.74平方公尺,經再審聲請人以先祖父 江天養 (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一再向地政機關異議,地政機關發現原測量結果確有錯誤情事,重測前、後兩者相差甚大,也確認為當時測量員疏忽所致,所以又補了41.11平方公尺給再審聲請人,因此再審聲請人所有系爭691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仍短少18.15平方公尺。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因再審聲請人在前審原法院所提委請台地專業測量公司到場履勘鑑測結果,系爭691地號土地為826.74平方公尺,所減少59.27平方公尺部分,若是以曬穀場、溝渠為界(即再審聲請人指界之G、F、E連接點線)做為兩造正確界址,由G、F、E此面積經計算後,此與重測前面積886平方公尺相吻合,此結果也與再審聲請人指界之G、F、E連接點無誤,線係呈直線才相符,原判決就此漏未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聲請人於前審原法院所提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申請80年拍攝之空照圖發現,兩造是以曬穀場、溝渠為界,從圖上看①再審聲請人系爭691地號曬穀場、溝渠界邊;②再審相對人448地號土地最側邊;③入口處453地號溜地上房屋側面,可證明早期是以曬穀場、溝渠為界無誤,而兩造界址從62年起一直以曬穀場、溝渠為界,足認再審相對人於當次出庭時說謊。再查,從空照圖來看照片與現今兩造相鄰地形都還完全相同,且位置、大小、角度、形狀都還吻合,足以證明兩造界址一直以曬穀場、溝渠為界,地形也從來都沒改變過,雙方系爭界址確實以曬穀場、溝渠界作為依據,再審相對人所言不可採。
㈣兩造界址從62年起一直以曬穀場、溝渠為界,地形也從未改
變過,且與80年所拍攝空照圖所顯示曬穀場、溝渠為界兩者相符,再請測量員以曬穀場、溝渠為界址,作為兩造間界址進行計算土地面積大小,所測量結果如附圖A區塊面積59.2
7平方公尺,加上85年重測後面積為826.74平方公尺(已扣除地政事務所事後補加41.11平方公尺部分,兩者相加面積為886.01平方公尺,完全符合再審聲請人土地於85年重測前
886平方公尺,前開鑑定機關係依據地籍圖、界址點座標,再以最新式高精度電子測距儀器,鑑測基準點涵蓋系爭土地各界址點,再將各座標輸入電腦計算,如此精確之鑑定方式,是前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屬正確。而此界址即為再審聲請人於85年重測前原界址,亦是再審聲請人多年來所爭執問題點,請本院就此結果給予審酌,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證據漏未調查,有再開程序調查,以維司法公信之必要。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即於公告日即99年6月21日而告確定,而該裁定業於99年6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對此項裁定聲請再審,即應於送達再審聲請人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99年7月5日具狀聲請再審,顯未逾上開3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2月
5日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駁回再審聲請人前開再審聲請;況且,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99年6月21日9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均仍係主張本院9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認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而就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予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