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該條所稱
「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
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
)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
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另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
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
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論罪科刑。
三、又查本件大陸地區人民 許玉英 非法進入臺灣之時間為92年6
月17日,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係於92
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
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
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觸犯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許玉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許
玉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 林德旺 (另案通緝中)間,就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
理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
性、對我國社會及經濟之不良影響、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
後之態度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
之1。
六、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經向檢察官表示願意科刑之範
圍及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表示
為基礎,向法院為緩刑宣告請求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
之1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月1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