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302號
原 告 高雄縣湖內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490,98
8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80,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