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
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
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
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並按預借現金金
額百分之2.5加上新台幣(下同)100元為手續費,逾期付款
時,除須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須另繳付逾期手續費
,繳付方式為:⑴按延滯第1月當月計付150元,⑵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⑶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後被告於96年12月26日繳付款
項1,000元後,迄今未為還款,截至96年12月31日止,共
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本金95,760元未給付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
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請求之金額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60
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
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
告請求給付逾期手續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則原
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逾期手續費,其訴
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
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全額查詢、最低應繳金額查詢、會員消費明
細表、會員繳款明細表、協議書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雖具狀陳稱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
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其積欠之消費款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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