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與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7,299元,及自93年11
月18日起至93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
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
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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