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8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丁○○
       住高雄市○○區○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81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上午11時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智守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三個月內者,按月
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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