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丙○○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征
裁判費為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5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