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貳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貳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條件,再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99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9年7月13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3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1公克、
0.32公克)。
三、證據名稱:㈠現場查獲照片。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1公克、0.32公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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