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誌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59、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即原判決附表二: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九日、四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各次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宏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五月四日犯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印」公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8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宏誌綽號「檳榔樹」、「阿樹」,於民國99年1月間與綽號「 老北 」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組詐欺集團,以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為根據地,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二顆,陳宏誌再分別邀集楊 智元 、曾 俊賢張均志陳新 哲(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在案)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至被害人所在地行騙之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彼等明知自己不具有所謂專員之公務員身分,本不得冒充 地檢署 檢察官之命令,代為實施或執行檢察官扣押刑事證據與犯罪所得及出示公文書等法定職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陳宏誌分別邀集 楊智元曾俊 賢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4月28日詐騙等犯行;邀集 曾俊賢 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4月29日詐騙等犯行;邀集楊智元、張均志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4月30日詐騙等犯行;邀集楊智元、 陳新哲 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5月4日詐騙等犯行;邀集楊智元、張均志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7月21日二次詐騙等犯行,其詳細情節如下:
㈠99年4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某一成員撥打電話與家住嘉義
市之 黃振明 誆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詢問黃振明有無委託他人至事務所領取物品,並表示會替其向警方報案;另一成員嗣撥打電話與黃振明,誆稱係「嘉義縣警察局王偵查隊長」,告以黃振明之金融帳戶遭人冒用,現為人頭帳戶,該案已轉由「臺北地檢署」偵辦;另一成員旋撥打電話予黃振明,誆稱係「周檢察官」,佯稱黃振明屢經傳喚未到,身分遭人冒用申請信用卡,被害人已提出告訴,必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及保管,始得洗清罪嫌,並會指派地檢署監管科專員前往取款並當場交付收據云云,致黃振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99年4月28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3萬元現金,自其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15萬元現金(合計提領48萬元現金)。嗣由陳宏誌聯絡楊智元及曾俊賢參與,楊智元乃駕駛曾俊賢向其不知情之叔父 曾和鵬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俊賢及陳宏誌南下嘉義,在不詳超商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其上公文日期為99年4月28日、監管金額為48萬元、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於99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至黃振明嘉義市住處,曾俊賢留在車上接應,陳宏誌與楊智元下車,楊智元把風,陳宏誌進入住處向黃振明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專員之公務員,致使黃振明陷於錯誤而誤信陳宏誌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宏誌隨即行使上開偽造收據,而向黃振明收取48萬元現金,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黃振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黃振明。得手後,3人旋即北返,返回桃園之後,曾俊賢即分得1萬5千元之贓款,楊智元分得數萬元之贓款,其餘現金則由陳宏誌取走。
㈡詐欺集團得手後,仍基於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
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持續撥打電話與黃振明,以相同說詞誆騙黃振明,致黃振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9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63萬元現金。嗣陳宏誌聯絡曾俊賢參與,由曾俊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宏誌,在不詳超商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其上公文日期為99年4月29日、監管金額為
163萬元),復由陳宏誌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1枚。嗣於99年4月29日11時許,至黃振明嘉義市住處,由曾俊賢在車上接應,陳宏誌下車與黃振明接洽,陳宏誌繼向黃振明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專員之公務員,致使黃振明陷於錯誤而誤信陳宏誌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宏誌隨即行使上開偽造收據,而向黃振明收取163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黃振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黃振明。得手後北返,曾俊賢分得4萬5千元之贓款,其餘現金則由陳宏誌取走。
㈢詐欺集團得手後,仍基於上開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一人撥打電話予黃振明,以相同說詞誆騙黃振明,致黃振明陷於錯誤,乃於99年4月30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15萬元。
嗣由陳宏誌聯絡楊智元、張均志參與,推由楊智元駕駛張均志向不知情之母 余瑞秋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均志至嘉義市,張均志按楊智元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其上公文日期為99年4月30日、監管金額為115萬元),並由楊智元使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1枚。99年4月30日10時許,至址設在嘉義市黃振明住處,由張均志駕駛該車在外接應,楊智元負責與黃振明接洽,楊智元繼而向黃振明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專員之公務員,致使黃振明陷於錯誤而誤信楊智元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智元隨即行使上開偽造收據,而向黃振明收取115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黃振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黃振明。待楊智元、張均志等人離開並返回桃園後,張均志分得3萬元之贓款,其餘現金則由楊智元取走。
㈣黃振明提領並交付326萬後,察覺可疑,遂於99年5月1日報
警處理,方知為詐欺集團所騙,遂與警方合作。上開詐欺集團基於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之一名成員於同月3日9時撥打電話與黃振明,佯稱係檢察官,告以尚需150萬元保證金始能結案,黃振明配合警方辦案予以答應。同年5月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黃振明表明取款之意後,由陳宏誌駕駛向不知情之曾俊賢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陳宏誌再聯絡楊智元、陳新哲參與,嗣陳宏誌至某便利商店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其上公文日期為99年5月4日、監管金額為150萬元),再使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1枚。99年5月4日20時20分許,楊智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宏誌、陳新哲抵達嘉義市黃振明住處附近,由楊智元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陳宏誌、陳新哲下車,由陳宏誌在外把風,陳新哲攜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進入黃振明住處接洽。陳新哲向黃振明佯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專員之公務員,行使上開偽造收據,而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黃振明而行使之,即為警方當場逮捕,詐欺取財始未得逞。警方當場扣得陳宏誌所有並交與陳新哲供聯絡詐騙事宜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具(內含SIM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黃振明。楊智元、陳宏誌發現陳新哲遭警逮捕,乃駕車逃離現場。
㈤上開詐欺集團復基於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0日15時由陳宏誌通知楊智元隔日至高雄縣路竹鄉收取詐欺款項並聯絡張均志參與,楊智元遂聯絡張均志提供車輛並參與。同月21日10時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人撥打電話與家住高雄縣路竹鄉之蘇 劉碧珠 住處,自稱係「 侯名皇 檢察官」,謊稱蘇劉碧珠為詐欺集團成員,須到「臺北地檢署」報到,且其帳戶涉嫌洗錢,如要證明帳戶內金錢非不法所得,須提領交付與指派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專員監管,該專員收取款項同時將提供收據,致蘇劉碧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75萬元現金。嗣楊智元駕駛張均志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均志南下,張均志於99年7月21日11時23分許至高雄縣某便利商店,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1紙(載明日期為99年7月21日,清查金額為75萬元),楊智元使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1枚。同月21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縣路○鄉○○村○○路路竹鄉公有市場旁公園內,由張均志留在車上接應,楊智元下車與蘇劉碧珠接洽,楊智元繼而向蘇劉碧珠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專員之公務員,致使蘇劉碧珠陷於錯誤而誤信楊智元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智元隨即行使上開偽造收據,而向蘇劉碧珠收取75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予蘇劉碧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蘇劉碧珠。2人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楊智元分得其中5萬5千元、張均志分得其中4萬5千元現金贓款,2人旋至高雄市○○○○○路左營站交付其餘65萬元現金贓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㈥陳宏誌、楊智元、張均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仍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持續撥打電話與蘇劉碧珠,以上開㈤相同說詞誆騙蘇劉碧珠,致蘇劉碧珠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土地銀行帳戶提領32萬元現金。嗣推由楊智元駕駛牌照號碼0053-T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均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均志於99年7月21日16時25分許至高雄縣某便利商店,接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1紙(載明日期為99年7月21日,清查金額為42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
1枚,將偽造之公文書交與楊智元、張均志後旋即離去。同月21日16時40分許,楊智元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張均志至高雄縣路○鄉○○村○○路路竹鄉公有市場公園旁停車場後方某處,由張均志留在車上接應,楊智元下車與蘇劉碧珠接洽,楊智元繼而向蘇劉碧珠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專員之公務員,致使蘇劉碧珠陷於錯誤而誤信楊智元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智元隨即行使上開偽造收據而向蘇劉碧珠收取42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予蘇劉碧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蘇劉碧珠。得手後,42萬元贓款由楊智元保管,楊智元並駕駛牌照號碼0053-T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均志北返桃園。同日18時10分許,楊智元所駕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北上車道時,為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查獲,自楊智元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物,編號5之其中47萬5千元現金為詐騙蘇劉碧珠所得之贓款,編號6手機2支為陳宏誌所有供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編號8皮包1個為楊智元所有置放詐騙所用手機、贓款、偽造公文書之物;另自張均志身上及其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至24所示之物,編號20之現金4萬5千元現金係詐騙蘇劉碧珠所分得之贓款。
二、上開㈣所述時地警方查獲陳新哲後,得知曾俊賢涉案,另於99年7月21日9時30分,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曾俊賢位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號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手機1具、SIM卡2張,並拘提曾俊賢到案。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夥同共犯楊智元、曾俊賢南下嘉義實施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除為共犯楊智元、曾俊賢所坦承不諱外(見嘉市警刑大二字第0990006334號卷,下稱6334號警卷,第11頁背面、第4頁、嘉市警刑大二字第0990007684號卷,下稱7684號警卷,第20頁、第23-26頁、第4頁、99年度偵字第5857號偵卷,下稱5857號偵卷,第73頁、第135-138頁、第43頁、原審卷第6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明指證屬實(見6334號警卷第101頁、3754號偵卷第179頁、5857號偵卷第95-96頁,復有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在卷可參(見6334號警卷第112頁)。其等係駕駛及搭乘共犯曾俊賢所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犯案,亦有卷附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查詢結果可佐(見6334號警卷第66頁)。共犯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及陳新哲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105頁)。
㈡被告夥同共犯曾俊賢南下嘉義實施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除為
共犯曾俊賢所坦承不諱外(見偵字第5857號卷第42-47頁、50-5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明指證屬實(見6334號警卷第25-26頁、第27之1-27之2頁、第100至101頁、第102至104頁、7684號警卷第41-42頁、5857號偵卷第92-93頁、第95-96頁、第98-99頁、3754號偵卷第179-181頁),復有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在卷可參(見6334號警卷第109頁)。其等係駕駛及搭乘共犯曾俊賢所提供牌照號碼5521-PN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犯案,共犯曾俊賢於案發當時曾經步行經過嘉義市○○路、康樂街亦有卷附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查詢結果可佐(見6334號警卷第67頁)。被害人黃振明確於當日即4月29日領取163萬元現金,則有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附卷足憑(見3754號偵卷第71頁)。共犯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及陳新哲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105頁)。
㈢被告夥同共犯楊智元、陳新哲南下嘉義實施犯罪事實一㈣之
犯行,除為共犯楊智元、陳新哲所坦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明指證屬實,復有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在卷可參(見6634號警卷第111頁)。其等係駕駛及搭乘共犯曾俊賢所提供牌照號碼5521-PN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犯案,共犯曾俊賢於案發當時曾經步行經過嘉義市○○路、康樂街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查詢結果可佐(見3754號偵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背面)。共犯陳新哲進入被害人黃振明住處內,佯稱司法機關人員,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欲向被害人黃振明領取150萬元款項,惟未取得之際,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從其身上起出被告所交付、用以聯絡之手機1具,但被告、共犯楊智元則乘隙逃離,則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手機1支,卷附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6334號警卷第105-107頁)。此外,並有上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2至105頁)。
㈣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㈤㈥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㈤㈥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㈢詐騙被害人黃振明部分,詐騙集團打電話指示伊行騙,伊明確告知不要做,隨後便將電話交予共犯楊智元;犯罪事實一㈤㈥詐騙被害人蘇劉碧珠部分,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㈤㈥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明、蘇
劉碧珠指證屬實(見5857號偵卷第98-100頁、66-67頁、169-171頁),復有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在卷可參,業據原審法院99年訴字第677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認定在案(99年訴字第677號卷第169、170頁)。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部分,共犯楊智元、張均志係駕駛及搭乘共犯張均志所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犯案,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可佐(3754號卷第77頁、79頁背面)。被害人黃振明確於當日即4月30日領取115萬元現金,則有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附卷足憑(3754號卷第71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部分,共犯楊智元、張均志於案發當日即7月21日上午至超商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上開偽造公文書,有扣案附表三編號7統一發票一張可考(見7684號警卷第83頁)。被害人蘇劉碧珠確於當日即7月21日上午領取75萬元現金,則有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附卷足憑(7684號警卷第48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共犯楊智元、張均志於案發當日下午至超商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有扣案附表三編號23統一發票一張可考(見7684號警卷第82頁)。被害人蘇劉碧珠確於當日即7月21日下午領取自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及32萬元,二者供計42萬元現金,此有其郵局及土地銀行存摺附卷足憑(見7684號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共犯楊智元、張均志詐取42萬元後駕駛及搭乘車輛北返,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時,為警拘提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5至24所示物品,有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6334號警卷第38-39頁、第42-43頁及其反面)。
此外,並有上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在卷可考。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4月30日詐騙被害人黃振明部分,詐騙集團打電話指示伊行騙,伊覺得危險,明確告知不要做,隨後即依上手指示將電話交予共犯楊智元云云。然: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七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冒充執法公務員之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打電話找尋找被害人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偽刻公務機關公印,製造虛偽之「監管書」、假冒執法之公務員手機門號,到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派人至被害人家中取款、取得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⒉本件被告自承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且共犯楊智元、曾俊賢
、張均志、陳新哲等人均係被告找來參與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由被告負責與詐騙集團上手的人聯絡,再居間聯絡楊智元等車手,其中附表一編號1、2詐騙之贓款係由被告轉交交予上手「老北」等人;被告復供稱:「(你是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組成詐騙集團嗎?)是」、「(何人提議)楊智元算是偶爾而已,也不算是一起的,主要是我跟曾俊賢二個人」、「我找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參與詐欺集團」、「按電話裡的交待,叫我拿到中壢紀廣場交給一個不認識的男子(48萬及163萬元)」、「黃振明的部分我叫他們去的,我也有跟他們去三次」、「99年4月30日我沒有一起去,但是我有居間聯絡,我把詐騙團上手詐騙集團上手的電話號碼給他們而已,他們自己跟上手聯絡」等語,互核證人楊智元供稱:「我只知道都是陳宏誌負責與詐騙集團聯絡」(見聲羈卷第14頁、偵緝559號卷第34頁、5857號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19頁)等語,足認被告實為負責聯絡之詐欺集團中層幹部,共犯楊智元、曾俊賢、張均志、陳新哲等人均為被告找來參與犯案者位。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未至現場向被害人黃振明收取贓款或擔任開車、把風之工作,惟其供稱「(還有詐騙其他人嗎?)我不知道是否黃振明,我不知道名字,我只記得是一男的」、「(詐騙黃振明四次嗎?)詐騙男(黃振明)的四次,最後一次沒有取款」(見聲羈卷第14頁、偵緝559號卷第34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就詐騙被害人黃振明案件中,第一次(即4月28日)伊是找共犯曾俊賢,因為伊沒有車子,第二次(即4月29日)也是找共犯曾俊賢,第三次(即4月30日)是找共犯楊智元,至於共犯楊智元找何人開車,伊並不清楚,第四次(5月4日)伊是找共犯陳新哲、楊智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㈢,係被告先找共犯楊智元參與,楊智元再找人(即張均志)提供車輛,被告並指示楊智元等二人前往被害人家中行騙,則犯罪事實一㈢既係由被告指示楊智元,再由楊智元找下游車手張均志而發動,被告對楊智元、張均志至被害人黃振明家中騙取款項之行為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伊對於此部分犯行並不知情,伊不成立犯罪云云,並無可採(見聲羈卷第14頁)。
⒊是以,被告在該「老北」詐騙集團中除曾親自參與至現場向
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外(即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㈣),尚負責邀集共犯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等人參與詐騙犯行,並負責與詐騙集團之上手聯絡、提供被害人之住所等資料供楊智元等人犯案及將附表一編號1、2之詐騙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手之行為,其與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及其餘另行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等、偽造地檢署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等、領取詐得款項之集團成員,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彼此間均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近年來以偽造之法院、地檢署公文書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騙型態確屬詐欺集團犯罪之大宗,被告決意參加「老北」所屬之詐欺集團時,即應對該集團會以此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等之事實有所預見及認識,其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又負責上開行為,縱使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詐騙被害人等之過程中,未實際擔任撥打電話詐騙、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至被害人家中取款之角色,而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然其應係利用其他成員之參與行為,以達到詐騙之目的,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㈢詐騙被害人等過程知之甚詳,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仍應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罪過程中其他共犯全部所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故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實施詐術等罪,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顯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無解於刑法共犯之責。被告辯稱:此部分伊未參與詐騙,不成立犯罪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無可取。⒋被告辯稱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並未參與,其未參與之原因
,先則於原審訊問程序中陳稱:99年4月30日那次伊沒有去,伊將詐騙集團上手的電話號碼給他們而已,他們自己跟上手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
99年4月30日那次,共犯楊智元、張均志跟伊要伊上手的電話,他們與伊上手聯絡何事並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觀諸被告於原審前後陳述,先陳稱係共犯楊智元、張均志向其要上手的電話,並由其等自行聯絡,復改稱係其接獲上手指示電話時,明確拒絕,隨即將電話交予共犯楊智元,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被告辯稱:伊對犯罪事實㈢並未參與之辯解,依上所述,實難令人置信。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㈥犯行部分,雖辯稱:伊完全未參
與犯行云云,又證人 張均志固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詐騙被害人蘇劉碧珠是否與被告有關等語(原審卷第182頁);然查:
⒈證人即共犯楊智元於偵查中供稱:陳宏誌99年7月20日下午5
、6點在他桃園租屋處,打電話叫我過去找他,當面跟我講,陳宏誌叫我找張均志,因為張均志有車子,我們一起到路竹鄉,我跟張均志說要去南部,張均志就知道要去詐騙,我和張均志都是幫陳宏誌做事,陳宏誌叫我要聽大哥電話指示,他們如有派人來,我就把錢交給他們派來的人,回到桃園的話,陳宏誌有在,就要把錢交給陳宏誌(見5857號偵卷第178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7月21日詐騙被害人蘇劉碧珠,是被告於7月20日用公司手機打電話叫伊過去,說南部有任務要出,在租屋處會合,聽完電話後,伊就找共犯張均志,7月21日被告並沒有陪同前往取款,被告說要出任務之後,就沒有再打電話聯繫,僅有大陸與伊聯繫,由大陸那邊直接指示伊,共犯張均志也知道是被告找伊等去的;公司手機都是由被告準備的,7月20日被告打電話給伊時,沒有說要幾個人,本來至少要2個人,1個人開車,因為伊沒有車,所以伊找共犯張均志,被告說如果拿到錢,要聽大哥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均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9年7月20日是共犯楊智元打電話給伊的,是共犯楊智元說是被告打電話給共犯楊智元的,電話中是說7月21日到被告租屋處找渠等,7月21日伊是自己前往的,共犯楊智元在前一天的電話中,一開始叫 伊載 他去南部,原本伊說不要,後來共犯楊智元說去找他當面再說,共犯楊智元當面說要出任務,載他去南部,並說是被告要伊載他(張均志)去的;7月20日晚上共犯楊智元說他人在被告租屋處,隔天早上去那裡接他,因為共犯楊智元那時候跟被告在一起,而且從被告租屋處下來,所以並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是否被告叫伊載共犯楊智元去南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5、178、180頁),均屬大致相符。查被告與證人楊智元係鄰居,認識多年,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緝559號卷第33頁),衡情二人不惟毫無怨隙,並有相當交情,否則被告不致找楊智元參加本件詐欺集團。準此,亦應可推認證人楊智元上開證述,並非構陷被告之虛妄情詞。況且,證人楊智元就7月21日犯行部分,均經另案一、二審認定有罪在案,有上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存卷可佐,且證人楊智元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在負擔偽證罪重典之壓力下,證人楊智元實應無獨於7月21日詐騙被害人蘇劉碧珠之犯行,攀誣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楊智元證稱:「陳宏誌99年7月20日下午5、6點在他桃園租屋處,打電話叫我過去找他,當面跟我講,陳宏誌叫我找張均志(行騙),因為張均志有車子」、「我跟張均志說要去南部,張均志就知道要去詐騙」、「我和張均志都是幫陳宏誌做事」等語,洵非子虛。另證人張均志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伊不知道詐騙被害人蘇劉碧珠是否與被告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自形式上觀之,證人張均志此一證言,對被告係屬有利,足認其作證立場應係中立客觀,並不會故意搆陷被告,是其上開「是共犯楊智元說是被告打電話給共犯楊智元的,電話中是說
7月21日到被告租屋處找渠等(被告及楊智元)」「共犯楊智元說去找他當面再說,共犯楊智元當面說要出任務,載他去南部,並說是被告要伊(張均志)載他(楊智元)去」的證述,應堪認非虛,可堪採憑。則依上開共犯楊智元、張均志之證詞,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㈤、㈥之詐騙犯行,不惟知情,尚且居於提供情資,為共犯楊智元準備犯案用之手機,並要張均志搭載楊智元前去作案,及指示被告說如果拿到錢,要聽大哥的指示,對於犯罪事實一㈤、㈥之詐騙犯行,被告實居於指揮聯繫之地位,其辯稱其對於此二次犯行,並未參與,且毫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供稱:「(你是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組成
詐騙集團嗎?)是」、「(何人提議)楊智元算是偶爾而已,也不算是一起的,主要是我跟曾俊賢二個人」,「我找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參與詐欺集團」,已如上述,參以證人張均志供稱:都是由楊智元找我一同去向被害人詐騙取款,沒有其他人介紹或指使(見5857號偵卷第33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本件詐欺集團之中層幹部(上游為「老北」等人),共犯曾俊賢及楊智元均為被告找來之車手,至共犯張均志則為被告透過楊智元找來之下游車手,已如上述,再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六次犯行,各次至被害人現場犯罪之人分析歸納可知,因曾俊賢及張均志均可提供交通工具,以搭載其他共犯至被害人住處行騙。是以本件詐騙集團之任務編組為:被告與曾俊賢為同一組(有需要時再以楊智元或陳新哲支援,如犯罪事實一㈠、㈣),另一組則為楊智元、張均志(如犯罪事實一㈢、㈤、㈥),二組人馬採不定時輪流至被害人家中行騙;惟兩組人馬均透過被告聽從上手「老北」等人之指揮,所詐得之款項並多經由被告轉交予上手「老北」等人,不論以何組人馬出面行騙,亦不論被告是否出面向被害人訛詐,車手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均透過被告聽從上手「老北」之指揮,則包含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分子,其彼此間均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準此,縱使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㈥詐騙被害人蘇劉碧珠之過程中,未實際擔任撥打電話詐騙、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至被害人家中取款之角色,然被告在該詐騙集團中除曾親自參與至現場向被害人行騙(或把風)之行為外(即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㈣),尚負責直接或間接邀集共犯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等人參與詐騙犯行,並與詐騙集團之上手聯絡、提供被害人之住所等資料供楊智元等人犯案及將附表一編號1、2之詐騙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手之行為,已如二㈢3所示,其與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及其餘另行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等、偽造地檢署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等、領取詐得款項之集團成員,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彼此間均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㈤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㈤㈥犯行部分,雖均未
與共犯楊智元、張均志共同前往,然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㈤㈥犯行,伊不成立犯罪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㈤㈥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又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85年台上字第4204號判例意旨可參)。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傳真函文,係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公證科」之名義所製作,且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各該機關實際上且無「監管科」、「公證科」等內部單位存在,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亦與收據上之機關全銜不一,然一般人苟非熟稔檢察系統組織,殊不足以分辨該監管、公證單位是否確實存在,而仍有誤信上開偽造傳真函文即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本件二名被害人均一再誤信遭到司法機關偵辦犯罪而多次交付鉅款財物益明,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文書、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且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等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印、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楊智元、曾俊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共犯曾俊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共犯楊智元、陳新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與共犯楊智元、張均志就犯罪事實㈢、㈤、㈥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犯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6次詐騙犯行中,均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行為內容,各次均為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6次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詐騙金額與所偽造公文書上金額記載互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即原判決附表二: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九日、四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及七月二十一日下午部分):
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於理由欄中認被告與共犯楊智元、張均志、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㈥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均為共謀共同正犯(原判決第14頁);然: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㈥並未論及被告參與何部分犯行及有何謀議
行為(原判決第3-4頁),其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⒉被告在上開詐欺集團中除負責邀集共犯楊智元、張均志、曾
俊賢、陳新哲等人參與詐騙犯行,並負責與詐騙集團之上手聯絡、提供被害人之住所等資料供楊智元等人犯案及將犯罪事實㈠㈡之詐騙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手之行為,已如二㈢⒊所示,其與楊智元、張均志、曾俊賢、陳新哲及其餘另行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等、偽造地檢署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等、領取詐得款項之集團成員,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彼此間均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被告對此部分詐欺犯行,並非僅參與謀議之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實應對於犯罪事實一㈢、㈤、㈥,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實行共同正犯之責,原審認係共謀共同正犯,顯有違誤。
㈡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㈣、㈤、㈥之犯行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犯罪習性,惟對於所犯罪名相同之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何以毋庸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未見敘明,其理由亦有不備(本院理由詳下六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量刑過重,並否認犯罪事實一㈢、㈤、㈥之犯行,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所犯各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
㈢又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又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每次犯罪行為係屬接續犯,前後認定互相矛盾,且接續犯成立,以侵害相同法益為前提,亦有未洽。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無業,食衣住行均賴父母資助,母親有工作,父親因肺部不好沒有工作,還有1個妹妹,未婚,已經成年,目前仍就學中,家中還有祖父母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56頁),及考量被告年輕力盛,不知進取,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上開犯行時未受任何刺激,竟冒充司法人員,誆稱接管金錢,偽造並交付具有司法機關公文書形式之文書,一再詐騙相同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參與詐騙犯行之次數,在詐騙集團中擔任邀集共犯楊智元等人參與,及與上手「老北」連繫之中間幹部角色,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並親自前往擔任詐騙及負責將詐騙之金錢交予詐騙集團之重要角色,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㈥部分,則並未親自前往,而係擔任聯繫協調之角色,如附表一所示詐騙被害人黃振明及蘇劉碧珠之金額(蘇劉碧珠查獲時扣得52萬元)。另考量被告與其共犯等人冒充司法機關人員、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詐騙年邁民眾,對於同一被害人又故技重施,所詐取者為被害人賴以養老之金錢,破壞司法機關信譽,乖離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關係,惡性莫此為甚。另被告未嘗賠償被害人一絲金錢以彌補造成之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就其否認犯行部分,尚無從見其悔悟之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99年1月間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組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2顆,再由被告分別邀集共犯楊智元、曾俊賢、張均志、陳新哲等人參與,足見其等係有組織、規模、分工甚為精細之集團犯罪,本件共實施6次詐騙行為,一犯再犯、反覆為之、次數甚夥,各次犯罪時間相距甚短,足見被告對於法律制度之輕視敵對性格;每次犯罪專挑年老善良民眾下手,所得少則數十萬、多則百萬,假冒檢警詐欺犯罪更為吾國所亟力查緝之犯罪,犯罪行為造成之惡害甚大,依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判斷,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有助於矯正犯罪常習,可以培養正確之勞動習慣,習得謀生技巧,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安於工作,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且與長期自由刑相較,強制工作毋寧為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對被告未來謀生幫助最大,而被告年僅25歲,未來人生還很長久,如長久習於犯罪而施以監禁,殊非其個人及國家之福,因此,本院審酌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其教化、治療被告所生之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爰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部分犯行,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犯罪習性。
七、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同斯意旨)。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及其共
犯等人向各該被害人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公印文名稱」欄所載),查無證據得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交予共犯楊智元持有
供本部分犯罪事實犯罪所用;附表三編號8所示黑色背包1個,為共犯楊智元所有供本部分犯罪事實部分犯罪所用,此有上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5中之現金47萬5千元、附表三編號20之現金4萬5
千元,雖各為共犯楊智元、張均志犯罪所得,惟係贓物且應發還被害人,不另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非有證據得認確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品,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23所示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超商接收傳真所得之「收據」,屬得為證據之物品,與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迥不相同)。
八、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9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沒有工作,父母健在,均大約50歲,母親有工作,父親因肺部不好沒有工作,還有1個妹妹,未婚,已經成年,目前仍就學中,家中還有祖父母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及考量被告年輕力盛,不知進取,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上開犯行時未受任何刺激,竟冒充司法人員,誆稱接管金錢,偽造並交付具有司法機關公文書形式之文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行,親自前往及擔任把風之角色,詐騙被害人黃振明,並未得手,另考量被告與其共犯等人冒充司法機關人員、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詐騙年邁民眾,對於同一被害人又故技重施,所詐取者為被害人賴以養老之金錢,破壞司法機關信譽,魚肉良民,乖離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關係,惡性莫此為甚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犯罪習性,復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及其共犯等人向各該被害人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詳附表二「公印文名稱」欄所載),查無證據得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交予共犯陳新哲持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並認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交予共犯楊智元持有供本部分犯罪事實犯罪所用;附表三編號8所示黑色背包1個,為共犯楊智元所有供本部分犯罪事實部分犯罪所用,均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取,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處之刑,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尚屬允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十、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楊智元、張均志作證,業據原審傳喚作證,並經詰問在案(見原審卷第168至185頁),辯護人再度聲請傳喚上開二名證人,以證明被告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一㈢、㈤、㈥之犯行,本院認無必要,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審理期日駁回辯護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3頁),併此敘明。
、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308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六罪,經本院判令被告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自無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事實│時間│至被害人所│被害人│金額│論罪科刑│││││在地之共犯││││├────┼───┼───┼─────┼──────┼─────┼──────┤│1│犯罪事│99年4│陳宏誌、楊│黃振明│四十八萬元│陳宏誌共同犯│││實㈠│月28日│智元、曾俊│││行使偽造公文│││││賢│││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99年4│陳宏誌、曾│黃振明│一百六十三│陳宏誌共同犯│││實㈡│月29日│俊賢││萬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99年4│楊智元、張│黃振明│一百十五萬│陳宏誌共同犯│││實㈢│月30日│均志││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99年5│陳宏誌、楊│黃振明│一百五十萬│陳宏誌共同犯│││實㈣│月4日│智元、陳新│(經警當場逮│元│行使偽造公文│││││哲│捕,詐欺取財││書罪,處有期││││││始未得逞)││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之物,均││││││││沒收。│││││││││││││││││││││││││││││││││││││││││├────┼───┼───┼─────┼──────┼─────┼──────┤│5│犯罪事│99年7│楊智元、張│蘇劉碧珠│七十五萬元│陳宏誌共同犯│││實㈤│月21日│均志│││行使偽造公文││││上午││││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之物,均││││││││沒收。│││││││││││││││││││││││││││││││││││││││││├────┼───┼───┼─────┼──────┼─────┼──────┤│6│犯罪事│99年7│楊智元、張│蘇劉碧珠│四十二萬元│陳宏誌共同犯│││實㈥│月21日│均志│││行使偽造公文││││下午││││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之物,均││││││││沒收。│││││││││││││││││││││││││││││││││││││││││└────┴───┴───┴─────┴──────┴─────┴──────┘附表二:偽造公文書一覽表┌──┬──────┬──────┬───┬──────┬───┬────┐│編號│公文書名稱│公文書日期│金額│公印文名稱│公印文│備註│││││││枚數││├──┼──────┼──────┼───┼──────┼───┼────┤││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28日│48萬元│臺灣臺北地方│1│││⒈│地檢署監管科│││法院印│││││││││││├──┼──────┼──────┼───┼──────┼───┼────┤│⒉│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29日│163萬│臺灣臺北地方│1││││地檢署監管科││元│法院印│││││││││││├──┼──────┼──────┼───┼──────┼───┼────┤│⒊│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30日│115萬│臺灣臺北地方│1││││地檢署監管科││元│法院印│││││││││││├──┼──────┼──────┼───┼──────┼───┼────┤││臺北地方法院│99年5月4日│150萬│臺灣臺北地方│1│││⒋│地檢署監管科││元│法院印│││││││││││├──┼──────┼──────┼───┼──────┼───┼────┤│⒌│臺北地檢署公│99年7月21日│7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1││││證科│││法院│││││││││││││││││││││││││││├──┼──────┼──────┼───┼──────┼───┼────┤│⒍│臺北地檢署公│99年7月21日│42萬元│臺灣臺北地方│1││││證科│││法院│││└──┴──────┴──────┴───┴──────┴───┴────┘附表三:扣案物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所有人│附註│├───┼──────┼────┼───┼───┼────────┤│⒈│手機│1支│陳新哲│陳宏誌│內含SIM卡│├───┼──────┼────┼───┼───┼────────┤│⒉│手機│1支│曾俊賢│曾俊賢│索尼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⒊│SIM卡│1張│曾俊賢││號碼:│││││││000000000000000│├───┼──────┼────┼───┼───┼────────┤│⒋│SIM卡│1張│曾俊賢││號碼│││││││000000000000000│├───┼──────┼────┼───┼───┼────────┤│⒌│現金│475500元│楊智元││5萬5千元為7/21│││││││上午贓款│││││││42萬元為7/21下午│││││││贓款│││││││5百元不詳││││││││├───┼──────┼────┼───┼───┼────────┤│⒍│手機│2支│楊智元│陳宏誌│諾基亞牌│││││││內含SIM卡│├───┼──────┼────┼───┼───┼────────┤│⒎│統一發票│1張│楊智元│楊智元│PG00000000│││││││日期:99.07.21│││││││時間:11:23│││││││見I卷第83頁│├───┼──────┼────┼───┼───┼────────┤│⒏│黑色背包│1個│楊智元│楊智元│GUCCI牌│├───┼──────┼────┼───┼───┼────────┤│⒐│白色手套│1副│張均志│││├───┼──────┼────┼───┼───┼────────┤│⒑│毛線手套│1副│張均志│││├───┼──────┼────┼───┼───┼────────┤│⒒│毛線帽│1個│張均志│││├───┼──────┼────┼───┼───┼────────┤│⒓│毛線衣│2件│張均志│││├───┼──────┼────┼───┼───┼────────┤│⒔│運動外套│1件│張均志│││├───┼──────┼────┼───┼───┼────────┤│⒕│黑色外套│1件│張均志│││├───┼──────┼────┼───┼───┼────────┤│⒖│格子襯衫│1件│張均志│││├───┼──────┼────┼───┼───┼────────┤│⒗│休閒服│1件│張均志││短袖│├───┼──────┼────┼───┼───┼────────┤│⒘│卡其短褲│1件│張均志│││├───┼──────┼────┼───┼───┼────────┤│⒙│手機│1支│張均志││諾基亞牌│││││││未含SIM卡││││││││├───┼──────┼────┼───┼───┼────────┤│⒚│手機│1支│張均志│張均志│索尼牌│││││││型號W995│││││││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⒛│現金│45000元│張均志││7/21上午之贓款│├───┼──────┼────┼───┼───┼────────┤││統一發票│1張│張均志││NH00000000│││││││日期:99.06.21│││││││時間:12:11│││││││見I卷第82頁│├───┼──────┼────┼───┼───┼────────┤││統一發票│1張│張均志││NH00000000│││││││日期:99.06.18│││││││時間:13:48│││││││見I卷第82頁│├───┼──────┼────┼───┼───┼────────┤││統一發票│1張│張均志│張均志│PL00000000│││││││日期:99.07.21│││││││時間:16:25│││││││見I卷第82頁│├───┼──────┼────┼───┼───┼────────┤││黑色背包│1個│張均志││POLO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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