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95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950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曾秀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㈡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壹仟壹佰元、㈢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曾秀梅於民國95年4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2,000,000元整、(2)4,350,000元整;後又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95,054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借款約定書貳紙為證。
(三)嗣債務人曾秀梅對前開借款僅繳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未履行,依上開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1)1,591,933元整、(2)3,501,100元整、(3)795,054元整,共新臺幣5,888,087元整,及如附表所示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四)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29502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秀梅│自民國102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2.25%│││159193││月26日起│││││3元│││││├──┼───┼─────┼──────┼──────┼───────┤│002│新臺幣│曾秀梅│自民國102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3.07%│││350110││月26日起│││││0元│││││├──┼───┼─────┼──────┼──────┼───────┤│003│新臺幣│曾秀梅│自民國102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4.37%│││795054││月14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秀梅│自民國102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59193││月2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3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曾秀梅│自民國102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50110││月2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曾秀梅│自民國102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95054││月1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