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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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蔡梓翎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惟未檢附系爭本票影本,以供查閱,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不無有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嗣經原審形式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要與事實不合。另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不知是否為其所簽發等語,核屬就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判列意旨,此節要非本院於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王琁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