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涂玉華 相對人 王怜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略以:因伊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然伊係陸續向相對人借貸,且曾清償部分借款金額,是雙方乃在系爭本票背面上註記:此本票之數目乃大約之金額等語,足認系爭本票上記載之金額並非伊實際借款金額,況伊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又陸續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達新台幣80
0餘萬元,故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應無理由云云。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相對人持有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其主張仍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