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建澤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明知其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送醫急救,並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建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1至20頁)附卷可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血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血中酒精濃度達200mg/dl時,將步態不穩、噁心偶痛、精神混惑不清晰,此有行政院國軍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呼氣濃度每公升0.87毫克(換算血中酒精濃度174mg/dl),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再參之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後,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已甚顯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除以實際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況外,另新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本條項,擴張法律適用之範圍;另就刑度方面,刪除得科以拘役、單科罰金之刑罰。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後;復於同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判處拘役59日,並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增加道路用路人不可預料之風險,忽視他人之生命、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數值非低,影響他人之程度非低;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次酒醉駕車自行跌倒,未造成他人之傷害,又因此受有雙側下顎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亦得到相當之教訓,暨其智識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暨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