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宗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潘宗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洪光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放鎖頭未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於103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予洪光廷),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潘宗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洪光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所竊取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斟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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