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聿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聿芃(原姓名為 蔡文聆 ,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變更為現名;另撤銷緩刑聲請書關於:『蔡聿芃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蔡聿芃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詳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單)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及101年度上易字第918號等判決,判處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10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聿芃之住所地係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九樓之7」現址,居所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住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電腦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內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及101年度上易字第918號等刑事判決書(詳103年度執緩字第28號卷宗內第2頁判決書所載)各1份可稽。是依上開資料顯示,受刑人並無居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復查無被告現係在監或在押之情事,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故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均非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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