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昊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昊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應補充為:「行照、駕照、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所竊取部分財物,在查獲時除業據告訴人 彭于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外,其餘現金、證件等已因被告分別花用及丟棄而無從返還告訴人 陳品瑋 ,被告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陳品瑋,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有竊盜前科(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80號竊盜案件共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460號被告蔡昊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昊宇於民國102年5月12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都會網咖」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品瑋所有置放在椅子上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建德路之水溝內。蔡昊宇復於102年5月16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彭于珊所有置放在椅子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平板電腦1個、錢包1個、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現金1,700元、手機2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彭于珊當場發現並自後追呼,經路人協助予以逮捕並通知警方前往處理,扣得前揭竊得之手提包1個(已發還彭于珊領回)。
二、案經陳品瑋、彭于珊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昊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品瑋、彭于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及罪質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