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秩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50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麥 周幼美  女 6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2月21日高市警分偵秩字第09000327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麥周幼美 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麥周幼美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12
月2日下午2時30分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
「新雪美容護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移
送書誤載為1,600元),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經
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價格與男客○○
○達成性交之合意,並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與○○○於警
詢中所述相符,所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違序行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
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666號解釋在案,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條款
,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不宜再以該項違
憲之規定予以裁罰,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罰。
三、扣案現金1,5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本法所得之
物,爰併予宣告沒入。至移送書行為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人○
○○、○○○部分,查卷內均無與其2人相關之違序事證,
應係誤載,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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