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
14樓之3,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
轄區,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