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丙○○
宋 韋辰 原名 宋滿祥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
日本院97年度旗簡字第2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
國9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97年度旗簡字第218號確定判決廢棄
。
再審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甲○○○。
再審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丙○○。
再審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宋韋辰 。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再審原告
甲○○○負擔六分之一、由再審原告丙○○負擔六分之一、由再
審原告宋韋辰負擔六分之一。
再審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著有規定。㈡本件再審原告
所主張97年度旗簡字第218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5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確實(見該卷
第114頁所附民事判決證明書稿),是再審原告於98年2月
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右下角收件章),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宋永榮 於民國(下同)78年間死亡
,生前曾表示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長子 宋發祥 (
於80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再審原告甲○○○)、三子即再審
原告丙○○、四子 宋福祥 、五子即再審原告宋韋辰(原名宋
滿祥、 宋昌錦 )共同繼承(同地段第122地號土地則由乙○
○單獨繼承),宋永榮對系爭土地雖僅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
,但與其他共有人長期有分管協議,各共有人間對此不會有
爭議,宋永榮所分管範圍包含如附圖所示A、B、C及其他
相鄰部分,宋永榮並於77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其二子即再審被告(名為買賣,實為借名登記),分管範圍
土地亦交付再審被告占有使用;㈡嗣再審被告乙○○於92年
9月29日與再審原告甲○○○、丙○○、宋韋辰及訴外人宋
福祥就宋永榮遺產協議分割,惟因再審原告等人不諳土地地
號,再審被告亦未提出地籍圖資料,遂約定「高雄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121地號土地)臨接福美路496
巷道路自北端起以南北寬1丈5尺、東西深7丈2尺規劃30
坪長方形面積4塊計120坪,分別保留予訴外人 宋啟源 (再
審原告甲○○○之子)、再審原告丙○○、訴外人宋福祥、
再審原告宋韋辰」與再審原告應繼承系爭土地之本意不符;
㈢兩造又於97年3月17日進行第二次協議分割,仍約定再審
被告應將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 宋韋霆 (即再審原告甲○○○之 長孫 )、訴外
人 宋明哲 (即再審原告丙○○之子)、訴外人宋福祥、訴外
人 施秀麗 (即再審原告宋韋辰之配偶);㈣兩造於97年4月
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應移轉之面積、範圍,並經再審
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分別移轉予再
審原告等人,顯見兩造真意就應移轉所有權予再審原告之土
地係指系爭土地,而非上開協議之121地號土地。訴外人宋
韋霆、宋明哲、施秀麗業已同意移轉上開97年協議所得之所
有權利予再審原告等人,故再審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16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人,並交付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B、C部分予再審原告;詎再審被告竟拒絕為之
,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㈤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與訴
外人 宋財祥 、 宋顏祥 、 宋志祥 共有,並就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由再審被告分管使用,原審判決忽略系爭土地尚未
分割,共有人即再審被告僅能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予再審原
告,並不能移轉特定土地之規定,而判決命再審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
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①本院97年度旗簡字第
21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審被
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
審原告甲○○○、丙○○、宋韋辰,⒉再審被告應分別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交付予再審原告甲○○○
、丙○○、宋韋辰,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
擔,④前二款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宋永榮生前同意移轉所有權予伊
,伊則需奉養宋永榮,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予
再審原告等人(其中宋發祥80,000元、宋福祥10,000元、宋
韋辰150,000元、丙○○放棄);於77年1月10日書寫同意
書為憑。 嗣伊 於97年3月間與再審原告協議分割訴外人宋永
榮遺產,因精神不佳致誤寫土地地號;雖再審被告基於維持
兄弟和諧關係,允許再審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建屋,惟依上
開同意書,再審原告並無權分得遺產。另再審原告等人未依
協議負擔賦稅、規費,兩造間之協議已無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宋財祥、宋顏祥、宋志祥共有
,並約定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由再審被告占有使用。
㈡再審原告宋韋辰曾受領被告依77年1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所
給付之150,000元。
㈢97年3月17日協議書所載之地號為誤寫。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明文。②本院97年度旗簡字第218號確定判決命再審
被告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
分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丙○○、宋韋辰及甲○○○,因再
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僅係應有部分,就附圖所示A、B、C部
分土地並無獨立特定之所有權,再審被告無從依上開確定判
決履行移轉該特定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地政機關亦
無法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上開確定判決違反一物一權主義,
該當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故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予以准許,並回復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㈡①本件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97年3月
17日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記載「○○○鎮○○段121地
號,面積9389.27平方公尺,權利持份4/16(現乃乙○○為
所有權人)由宋韋霆、宋明哲、宋福祥、施秀麗各繼承1/16
。於協議書簽名生效日起二個月內辦理權利移轉登記。○○
○鎮○○段○○○○號等五筆土地持分共有權,則由乙○○單
獨繼承,已辦理權利移轉完畢」等詞(見本院97年度旗簡字
第218號卷,下稱原確定卷,第102頁),其中○○○鎮○
○段○○○○號之記載應係同地段123地號之誤載,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係再審被告所繼承被繼承人宋永榮所得遺產,
上開誤載並未影響兩造就該地段123地號土地之前揭協議效
力;⑵宋韋霆係再審原告甲○○○之孫、宋明哲係再審原告
丙○○之子、施秀麗係再審原告宋韋辰之妻,分別經再審原
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則宋韋霆、宋明哲、施秀
麗分別係再審原告甲○○○、丙○○、宋韋辰所指定與再審
被告簽定上揭協議之人,既經再審被告同意而簽定,自不能
以宋韋霆、宋明哲、施秀麗無遺產繼承權而上開協議不生效
力,況宋韋霆、宋明哲、 施秀麗嗣 各書立同意書將上開權利
分別讓與再審原告三人,益徵再審原告所主張宋韋霆、宋明
哲、施秀麗為協議書當事人僅係為縮減權利移轉登記之過程
為可採;②至再審被告辯稱⑴僅係同意再審原告在上揭土地
上建物居住並未同意移轉所有權等語,顯與上揭協議書明白
約定「於協議書簽名生效日起二個月內辦理權利移轉登記」
等詞不符;⑵再審原告並未負擔相關稅賦及規費等語,此觀
前揭97年3月17日協議書並未約定再審原告應負擔相關稅賦
及規費,再審被告以此為該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已無依據,且
依兩造第一次協議即92年9月29日協議書(見原確定卷第86
頁)係約定「未辦妥繼承登記○○○鎮○○段○○○○號等
五筆土地持分所有權則由乙○○單獨繼承並由 長祥 出面委託
黃騰光 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一切手續,所需一切手續所需
繳納稅賦規費代書費由五立協議書人分擔」等詞,參以再審
被告於97年3月24日簽立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丙○○、宋福
祥、宋韋辰、宋韋霆各新臺幣壹萬元整,共計新臺幣肆萬元
整。PS:地段122號過戶費,肆萬元正」等詞,嗣雖經再審
被告於97年5月22日退回壹萬元整(見原確定卷第101頁)
,堪認再審原告確有依該協議分擔再審被告相關稅賦規費,
僅再審被告嗣後退回,其以此主張不需遵守上揭97年3月17
日之協議並不足採;⑶其簽定97年3月17日協議書時身體意
識均不甚清醒且承受再審原告強施壓力所致等語,然依再審
被告於原確定事件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因肝癌於96年4
月4日住院陸續出院、住院,最後一次出院係於96年10月17
日之情形(見原確定卷第46頁)距離97年3月17日簽定協議
已5個月,難認再審被告在持續接受治療而病情趨於穩定時
有其所稱身體意識不甚清醒而不能理解上揭協議之情形,況
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事件所提答辯狀稱「本人原想本人年事
已高,老來時,兄弟能和睦的聚在一起,將是人間最幸福美
滿之事,本有意讓兄弟們在本人土地上各自蓋一間房子,結
果造成對造與本人之間之財產爭奪,此舉實非本人之原意」
等詞(見原確定卷第45頁),足見再審被告係知悉上揭協議
內容與結果而出於己意所簽定,現辯稱承受再審原告壓力且
意識不甚清醒等辯詞顯係事後反悔之託詞,自不足採;⑷再
審原告並未奉養被繼承人宋永榮,一切事宜均由再審被告處
理等語,此為再審原告所否認,既未經再審被告提出證據以
實,且係再審被告簽立97年3月17日協議書前已經過許久之
事實,再審被告既經斟酌考量後簽定上揭協議,事後再以此
久經而未舉證之情為抗辯,自無從採為再審被告無需遵守前
揭協議之依據。
㈢綜合以上,再審原告所主張之97年3月17日協議書既經兩造
意思表示一致簽定而成立,再審被告所執事由均不足使該協
議效力發生消滅或障礙,再審原告依該協議①請求再審被告
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123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6分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3人係有所據,再
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②請求再審被告分別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A、B、C部分土地,則⑴因再審被告前揭移
轉係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
數,而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是與物之權利移轉,自屬
有別。故除共有人係「轉讓其全部應有部分與他人」,該共
有人又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
讓人外,受讓人無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亦同此旨);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A、B、C土地均在再審被告乙○○與其他共有
人即訴外人宋財祥、宋顏祥、宋志祥所成立之分管範圍內,
固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惟本件再審原告所請求再審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再審被告之全部應有部分,且再
審原告現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與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成立如附圖所示A、B、C特定部分土
地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
;⑶且依再審原告所持協議書除約定再審被告應將其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再審原告3人外,尚應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宋福祥,係由再審原告3人及宋福祥共同接管再審被告在
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之特定土地,是再審原告所主張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特定部分土地應係與宋福祥亦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另成立之分管契約,基於債權相對
性原則,此分管契約與再審被告無關;⑷況依兩造92年9月
29日協議書固有約定系爭土地「接福美路496巷道自北端
起,以南北寬壹丈五尺、東西深七丈貳尺規劃參拾坪長方形
面積四塊計壹佰貳拾坪保留予宋啟源、丙○○、宋福祥、宋
滿祥等四人作為將來興建住宅之基地」等詞,僅將再審被告
於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劃分四份,並未特定由何人接管何一
部分,亦未見有附圖,自難以該協議作為再審被告應交付特
定部分土地予再審原告之依據;⑸至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
起訴狀第4頁所載97年4月20日再審被告找代書 宋靜枝 測量
土地範圍,當時在場之人有再審被告乙○○、再審原告甲○
○○、宋福祥、宋韋辰所繪製之地籍圖(見原確定卷第22頁
)亦未標明特定土地由何當事人接管;⑹本院於原確定事件
之97年10月27日到場勘驗時,到場之再審原告三人就法院
詢問有無其他意見時,固稱A部分分給丙○○,B部分分給
宋滿祥,C部分分給甲○○○等語,再審被告則稱無意見等
語(見原確定卷第80頁),是兩造當事人當時並未就再審被
告系爭土地分管範圍內全部土地為分管約定,再審被告就當
時再審原告之主張亦未為同意之陳述,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亦成立分管契約;⑺此外,再審原告均尚未就如附圖所示
A、B、C之特定土地予以使用、管理,亦無從與其他共有
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⑻準此,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再審被
告交付特定部分土地,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五項所示。
六、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再審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亦同此
旨)。本件既經本院判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
行宣告之必要,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②
至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七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定之
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