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泳泰 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235,4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
不獲兌現,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
4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予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3紙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實之
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原告提示日
起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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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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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L0000000│98.01.20│585,600元│彰化商業銀行鹽埕│98.01.20│
│││││分行││
├─┼─────┼─────┼───────┼────────┼─────────┤
│2.│CL0000000│98.02.10│302,500元│彰化商業銀行鹽埕│98.02.10│
│││││分行││
├─┼─────┼─────┼───────┼────────┼─────────┤
│3.│CL0000000│98.02.25│347,300元│彰化商業銀行鹽埕│98.02.25│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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