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八分之二,由被告乙○○負擔八分之
一,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
保後,就本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及各自民國(下同)
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嗣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離異),兩造因被告甲○○與乙○○外遇而屢起爭執。
被告甲○○與乙○○於96年9月25日1時30分許相偕至原告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之5住處,被告甲○○
受被告乙○○教唆而毆打原告之臉頰及頭部;被告乙○○見
狀旋即轉身下樓,原告因心有不甘遂持日光燈管尾隨被告乙
○○下樓,並於上址1、2樓處之樓梯間互相扭打,被告乙
○○乃故意以雙手扭扯原告之雙手,致原告受有右手小指頭
(與指甲接縫處)瘀血之傷害,原告則不慎跌落下樓。原告
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致左膝及左足擦傷、右足擦傷、雙手
挫傷、頭部外傷,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7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甲○○以:伊僅掌摑原告2次,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
高;且伊於與原告間之離婚協議中,已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以:伊係遭原告毆打,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等語
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①業據提
出其二子書信內容為證(見97年度附民字第170號卷第5頁
至第6頁),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甲○○與乙○○對被告為傷害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被告乙○○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雖未
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原告丙○○,然仍有傷害丙○○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亦經本院調取前揭97年度
易字第653號影印卷宗之警詢卷第16頁所附原告受有左膝及
左足擦傷、右足擦傷、雙手挫傷、頭部外傷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②被告甲○○就此並不爭執,被告乙○○則仍辯稱
未傷害原告等語,然未提出有利證據供本院為不同認定,前
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處,是被告乙○○空言否認並不足採;③準此,原告主張
受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堪予採信,則原告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①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院審酌⑴依前揭刑事卷宗中警詢卷第13頁所附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
(通報)表所載原告丙○○教育程度為高中,職業為服務業
;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中,職業為其他;警詢卷第3頁
所附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中,職業為國泰
人壽等詞;⑵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戶所得歸戶資料顯示:
原告於96年度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資料;被告甲
○○於96年度有1筆所得紀錄,總額10萬8千元,名下則有
房屋、田賦、汽車及投資資料共5筆,總額約184萬8千餘
元;被告乙○○於96年度有6筆所得資料,總額約146萬
3千餘元,名下則有8筆財產資料,總額約330萬餘元(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所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⑶原告與被告甲○○於本事件發生時具夫妻關係,被
告甲○○僅因被告乙○○抱怨不滿原告所發送簡訊內容,竟
偕同婚姻外關係之異性即被告乙○○於凌晨時分至原告住處
理論,不堪被告乙○○之譏諷而在兩造所生之 吳鈺勛 面前毆
打原告,原告不堪此辱見被告乙○○轉身離去而持日光燈管
追擊而遭被告乙○○反身扭扯,原告因此受有左膝及左足擦
傷、右足擦傷、雙手挫傷、頭部外傷之日常生活不便及必需
進行心理復健,其所生二子更因系爭傷害事故所致心理衝擊
加重原告親權行使之困難與負擔(見本院卷第46頁所附高雄
縣立青年國民中學98年3月9日高青輔字第0980000584號函
附諮商摘要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甲○○損
害賠償之金額以10萬元、請求乙○○損害賠償之金額以5萬
元為適當。
㈢綜合以上,原告本件請求在①被告甲○○給付10萬元;②被
告乙○○給付5萬元及各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7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參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之性質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就此
自無庸為準駁表示,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分別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