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服役處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司執字第五一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
聲請執行聲請人財產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十二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又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
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
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綦
詳。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393號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09號
受理在案,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98年度鳳簡字第12號受理在案等情節,業經核閱
該等案卷無訛。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雖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然依其情形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可能
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准予停止執行。關於酌定擔保
金額部分,本件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2,500,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復
參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由訴訟至確定所須之期間
,依司法院頒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
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
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個月。經計算
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損害額為354,167元(利息依
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式:2,500,000×5%
÷12×34=35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標的以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
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450,000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