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4
2元,及其中18747元自民國(下同)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
帳戶停用明細表暨持卡人帳單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其本人申請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
主張沒有能力償還,雖其亦提出希望能和解,且每月返還500元
至清償完畢,惟當場遭原告所拒,而被告迄今亦尚未償還上開信
用卡帳款,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為其拒絕給付有利之斟酌,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有理。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規定,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