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私立普門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戴仲懋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經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二八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地段第四二九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3、
#4各點間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三0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地段第四二九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4、#5各
點間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三一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地段第四二九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6、
#7、#8各點間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42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東側與原告所有之同地段第430地
號土地(下稱430號土地)、其北側與原告所有之同地段
428地號土地(下稱428號土地)、其南側與原告所有之同
地段第431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地段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
所實施地籍圖重測,因地界整個向西移動,造成兩造所有前
揭土地部分落在既成道路上;被告對重測後之結果不服,遂
向高雄縣政府地政局聲請調處。詎調處委員竟以重測後之界
址(如附圖所示358-#9-#11-#7)及被告所提新界址即重測
前之界址(如附圖所示#1-#2-#3-#4-#5)二者之中間點為界
址逕予作成裁處,致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損,兩造所有土
地重測後皆因部分落在既成道路致無法使用,被告所受損失
並無理由由原告補償。縱重測後部分劃歸原告之土地上有被
告種植之荔枝樹,被告自行將其遷移即無不利益可言。另原
告於兩造土地相連處設置圍牆僅屬暫時性措施,自不可以該
圍牆認定本件土地界址。故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應採重測
後之界址,爰聲明請求:㈠確定系爭土地與428號土地間之
相鄰界址如附圖所示358、#9、#11各點連線;㈡確認系爭
土地與430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如附圖所示#7、#11各點連
線;㈢確認系爭土地與431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如附圖所示
#7、#8、353各點連線;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土地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實施地
籍圖重測後,造成系爭土地部分落在既成道路上,致伊無法
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失;且將影響附近居民出入通行之路權。
另重測結果將伊原有部分種植荔枝樹之土地劃歸為原告所有
,甚為不公;且兩造土地相鄰已久並圍有圍牆,亦未曾變更
界址,故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仍應採重測前之界址,即系爭土
地與428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應如附圖所示#2、#3、#4各點
連線,系爭土地與430號土地應如附圖所示#4、#5各點連線
,系爭土地與第431號土地間應如附圖所示#5、#6、#7、#8
各點連線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其東側與原告所有之430號土地、其北
側與原告所有之同地段428號土地、其南側與原告所有之同
地段第431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地段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
所實施地籍圖重測,因地界整個向西移動,造成兩造所有上
開土地部分落在既成道路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
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
圖。地方習慣。」,是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如有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固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
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
之: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
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
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另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
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
者,系爭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
、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
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
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
址之參考依據。
㈡本件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原告係主張應以地政人員重
測後之界址為界,以免因整個姑婆寮段土地地界均往西移動
之全面性影響導致損害,然如兩造所不爭執者,地政人員依
地籍圖實施重測之結果造成被告原使用之土地其範圍竟移至
非向來使用範圍之既成道路、被告原種植荔枝地竟在原告重
測之土地範圍等具體界址與地籍圖不符之地籍圖不精確情形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①依被告所提出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相鄰四周現況照片,顯示其西側有既成道路,北側經普
門中學新設圍牆、固定式菱形網(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
112頁),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發現第429地號土地與第428
地號土地間仍有殘存之舊圍籬鐵片,亦有本院到場拍攝現場
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1頁),堪認被告主張其
指界範圍係其現占有土地之狀態為可採;②原告所主張之界
址已超出其之前搭設固定式圍籬區隔使用範圍,顯與占有狀
態不符,係因重測結果整體土地向西偏宜而避免土地面積減
損所為主張,然如前述,依地籍圖重測結果既與兩造占有狀
態不符,足以證明地籍圖並不精確,地籍圖既不精確,原告
再堅持藉不精確地籍圖之重測結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相鄰界
址則有削足適履之不當;③土地雖會日漸偏移,然使用土地
之占有狀態非因外力不會變更,則兩造使用土地之相鄰狀態
既未變更,其界址自不因重測結果而發生變化;④依被告指
定界址計算其所有土地面積固形式上增加106.02平方公尺,
然此係系爭土地重測後界址偏移至前揭非被告原本使用範圍
之既成道路所致,該增加之面積數字並不使被告使用範圍擴
大,自不因單純數字之擴大而捨去占有狀態之認定;⑤原告
縱因被告所指界址結果,其所有第428地號土地減少54.05
平方公尺;其430地號土地則增加8.84平方公尺;其431地
號土地增加2.68平方公尺,此係因重測技術精確化與定位標
準之問題,自不能以此傳遞其損害予被告承受,亦難以此數
字增減認不符合公平原則等情狀,認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
以被告所主張占有現狀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因本
件確定經界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定分割共有物事
件同為形式形成之訴,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之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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