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昇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昇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古昇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97年度偵緝字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事實:古昇弘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花蓮縣○○鄉○○街○○○巷○號,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遭逮捕,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古昇弘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於99年10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