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17日13時51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72.8公里處,因於同向三線道以低於最高時速(該路段最高時速係時速110公里)之時速86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執勤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配偶乙○○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時,車速為每小時86公里,並有加速至每小時91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伊並無違規行為;且當天天候不佳,加上行駛內側車道時,前有車輛阻擋無法加速,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一)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應認受處分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3月17日下午13時51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72.8公里處,因於同向三線道以低於最高時速(該路段最高時速係時速110公里)之時速86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執勤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參照)。異議人雖未於本件應到案日期99年5月1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他人,遲至本院訊問時,始表示當日該車實際使用人為其配偶乙○○,並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違規當日係伊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並以時速86至91公里行駛於違規地點之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異議人既於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中提出應歸責人為乙○○,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處分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至異議人歸責所指上開自小客車之使用人乙○○是否即為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因重行處分與否及內容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經核屬原處分機關固有行政職權之範圍,不宜由司法審查機制取代,以免侵害權力分立原則,故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乙○○到案依法處理,以資適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前述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行為,並使本院達到確信,則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而無法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既有未合,本件異議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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