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邱進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林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6月5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榮光11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99年6月8日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邱進勝 因另案為警於99年6月8日0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緝獲,邱進勝主動交出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警於同日0時35分許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進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88頁),且被告於99年6月8日0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11-12頁;偵卷第21頁),並有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方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林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並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調查筆錄及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