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
9日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九如二路,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危險方式駕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舉發製單,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5月9日4時許,因肚子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鼓山吃東西,回程行經九如二路時遇到飆車大隊,即減速靠右,並未參與飆車之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照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5月9日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九如二路行駛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認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而逕予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
5月12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6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本案製單舉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雖具結證稱:伊於99年5月9日接獲市警局通報在美術館附近有一百台飆車族聚集後,即駕駛刑事組偵防車趕往九如路、中華路口,伊從中華路右轉九如路後,即發現約十幾部機車由九如三路往九如二路方向行駛,他們佔據快車道、壅塞道路、闖紅燈,且時速每小時都超過80公里,伊等機車全部通過後,就尾隨其後以攝影機蒐證,一直尾隨他們到自立路口,共蒐證9部機車,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就是其中一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並提出蒐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13頁)以為佐證。然其復證述:因當時路上沒有其他車輛,飆車車隊從伊前面呼嘯而過,闖越九如路、中華路口,伊自中華路右轉九如路後,就看到異議人也在其內,所以當時研判異議人是飆車車隊的一員,但伊事後重新勘驗錄影帶後,發現異議人除了在九路二路慢車道行駛外,並未在九如路、中華路口出現,伊也沒有看到異議人有佔據快車道、壅塞道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當時車速一直維持每小時40、50公里,飆車車隊之速度則是每小時80、90公里,因飆車車隊逐漸超越異議人車輛,伊認為已經蒐證到異議人的車牌,就沒再理會異議人行經路線,而逕自去追飆車隊的車輛了,因此伊所蒐證的9部機車,除異議人未移送法辦外,其餘皆移送偵查隊以刑法第185條移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至第22頁反),足認證人雖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沿九如二路慢車道行駛,然並未發現異議人有任何競駛或佔據車道之違規行為,亦未於中華路、九如路口發現異議人車輛與飆車大隊車輛同時闖越上開路口等情,應非虛妄;參以證人於拍攝蒐集到異議人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即逕自追隨其他車輛,而未再尾隨異議人車輛,則異議人是否跟隨飆車車隊行駛,其行車路線為何,是否確為飆車車隊之一員乙節,即屬可疑;況觀諸卷附之蒐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3頁),雖可清楚顯示異議人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惟異議人均靠右行駛於慢車道上,未見有任何違規行為,亦無與其他車輛競速行駛之情,尚難僅憑蒐證照片即遽認異議人有如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事實存在。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本件之違規行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