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善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善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以99年易字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花蓮縣○○鄉○○路○○○號 林宇勝 住處前騎樓處,徒手將林宇勝所有之冷氣2台(廠牌:歌林牌,窗型冷氣1台;廠牌:聲寶牌,窗型冷氣1台)及 劉彥宏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林宇勝所有)委託林宇勝保養之冷氣1台(廠牌:歌林牌,分離式冷氣1對2主機1台,前開3台冷氣市價共約2萬元),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載離現場,並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將前開冷氣3台,以總計5千元至6千元之價格,售予資源回收業者「釩嶽商號」(收受贓物部分,為警偵辦中)。嗣經警循線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宇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善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迭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勝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彥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出售前開自小貨車予被告之 余淑芬 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件犯行,實非可取,且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且尚未歸還所竊財物予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