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周仁前 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
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10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至21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親戚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花蓮縣○○鄉○○○街○○號住處,並沿明義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明義七街46號前,因車輛呈現搖晃及偏離車道為警攔停,經警發覺周仁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在簡易測試時,無法連續將圓圈畫在指定範圍內,經警觀察結果,酒精測試或詢問過程周仁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顯然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仁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查獲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0至12頁、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乘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甫於99年10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旋於同年月25日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酒後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