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5日10時20分許,前往 吳麗美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51號之85度C咖啡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騎樓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桌子1張,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隨即開車離去。
二、黃淑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1日17時28分許,前往吳麗美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85度C咖啡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騎樓之椅子2張(價值共計3,8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隨即開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得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吳麗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淑梅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表各1份及照片23張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時間、地點均互殊,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子女,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桌椅已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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