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MILDSEVENORIGINAL香菸壹條(內有拾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扣得仿冒之MILDSEVENORIGINAL香菸1條(內有10包)」、證據部分補充「㈣高雄縣政府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販售仿冒商標香菸之數量僅1條(10包),所獲利益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仿冒之MILDSEVENORIGINAL香菸1條(內有10包),係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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