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綱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綱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先於警詢中辯稱: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於搭乘公車時遺失,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見偵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改稱:遭「 林思妤 」竊取(見偵卷第67-69頁)云云,前後辯詞迥異,啟人疑竇;又被告雖稱係遭「林思妤」竊取,然帳戶此個人重要金融資料遭竊,卻未報警或辦理掛失,已與常情未合,又被告無法提出「林思妤」之有效聯絡方式或資訊,是否有「林思妤」此人,尚屬有疑,縱真有此人,由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及供稱可認,被告與「林思妤」並未熟識,其間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卻主動或被動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林思妤」或其他不詳人士,應可預見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卻仍交付帳戶,而其銀行帳戶,亦確實遭該詐欺集團供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匯款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該所辯「帳戶遺失、密碼登載在提款卡」云云,核屬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此類案件最為廉價之罐頭抗辯,被告後改辯稱之遭竊乙情,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 彭日英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遠東商銀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與告訴人之和解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受詐騙損失之金額數目,及被告自陳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7頁)、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卷內其它證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行而自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固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已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